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1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科刑處罰,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價值新臺幣69元),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偵卷第3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且屬於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見偵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輕微,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14號被告周依萱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自民國97年起至105年8月止,犯有30起以上竊盜等案件,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 劉宥妤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之天地合補高單位葡萄糖胺飲龜鹿雙寶1瓶,得手後,攜往廁所內飲用完畢,且未經結帳即離去。周依萱旋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警方始依其自首,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宥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文昌派出所警員 吳岳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翻拍自店內監視器畫面、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警方始循線查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飲品已為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