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 常承義
常順才 常順玉 常承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周安琦 律師被告 王順鳳
丁雨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仟柒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4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㈡第70頁)、「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42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220萬元自105年1月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第85頁),並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等四人、被告乙○○與被繼承人 常承宣 皆為同父同母所生(生父 常兆富 、生母 張智敏 )之兄弟姐妹,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女。惟因生父常兆富另有考量,而於被繼承人常承宣、被告乙○○二人出生時,登記為訴外人戰 慶雲 之子女,然訴外人 戰慶雲 不僅另改嫁 王清修 先生,且於民國50年左右將被告乙○○由王清修先生收養,並將被告乙○○本姓「常」改為「王」,是被告乙○○自受第三人王清修先生收養後,依法與原告等常姓兄姐及被繼承人常承宣停止身分上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後,依法對訴外人戰慶雲提起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0年度親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審理後,於103年4月3日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被繼承人常承宣一生未婚,亦無生育子女,依法原告等人應為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繼承人而非訴外人戰慶雲。
㈢、然查,被告乙○○雖明知被繼承人常承宣事實上並非訴外人戰慶雲之婚生子女,卻於被繼承人常承宣99年9月26日離世後3日即99年9月29日,持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死亡證明辦理除戶,並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戰慶雲所有,以取得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所有財產,此由被告乙○○於前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曾陳述:「辦理繼承時,均據實告知承辦人員弟弟常承宣未婚且未與我同住,母親(即相對人戰慶雲)年邁行動不便,承辦人員亦告知被告乙○○依法我可以代母親辦理相關事宜,並告知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規定,被告乙○○亦依規定時間內完成,並無不法情事」等語,其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戰慶雲所有相關內容可知。惟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9月29日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時,雖以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母為繼承原因辦理,惟二人間親子關係既經103年4月3日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訴外人戰慶雲就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部分,確屬不當得利。
㈣、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詳如下述:
1、存款及基金部分:
⑴、郵局定存單分別為6,406,839元、2,713,387元、1,025,56
1元、1,547,339元、1,010,194元、50萬元、373,684元,均係由被告乙○○於99年12月10日領出。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03,528元,由被告乙○○於99年12月25日領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交付被告乙○○時,該帳戶有788,79
3元。
⑶、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交付被告乙○○時有1,021,266元。
⑷、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交付被告乙○
○時戶有1,533,486元之活期存款及1,956,900元之公務員優惠存款。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有4,645,59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交付被告乙○○時,至少有329,
428元。
⑹、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一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交付被告乙○○時,至少有美金20.8元及紐西蘭幣84.82元;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有美金35,640.76元、澳幣3,664.12元及紐西蘭幣60,654.27元。
⑺、復華傳家基金,於交付被告乙○○時,有148,846元。
⑻、匯豐成功基金,於交付被告乙○○時,有125,250元。
⑼、國防部儲蓄會帳號R332599號,於交付被告乙○○時,有81,434元。此外,另有國軍退俸總計574,311元。
⑽、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訴外人戰慶雲99年12月2日辦理繼承領取122,662元。
2、不動產部分:座落台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之不動產,於100年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戰慶雲所有。
㈤、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於99年至100年間流入被告乙○○、被告甲○○帳戶之數額為2,580萬5,623元。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之99年9月期間,訴外人戰慶雲已高齡90餘歲且長年居住於安養院,生活仰賴他人料理,且訴外人戰慶雲於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期間即101年12月30日過世,被告乙○○為其唯一繼承人,雖在訴外人戰慶雲死後旋即拋棄其繼承權,卻早在99年10月27日,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以訴外人戰慶雲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轉入系爭帳戶。被告二人並於
100年11月22日由系爭帳戶內,分別贈與被告乙○○2,000,
000元、被告甲○○17,000,000元,又再匯予被告乙○○14
5萬9,495元、220萬元(於99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無償讓與被告乙○○);其中145萬9,495元部分,若與支付稅捐無關,亦同屬被告乙○○無償受讓,而該220萬元部分,被告乙○○亦應返還予原告,且此部分金額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贈與免稅金額相符,益徵該筆匯款確為贈與,況且,除贈與被告二人1,900萬元外,尚有超過6,555,623元未知去向(計算式:25,805,623-19,000,000-250,000=6,555,
623),訴外人戰慶雲101年12月30日過世時名下存款僅餘約25萬元(依訴外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 陳報 遺產存款僅餘24萬8,361元),惟訴外人戰慶雲自常承宣99年9月26日過世至其自身於101年12月30日過世期間,其已因重度器官障礙病況,常年居住並設籍於萬里仁愛之家療養院,不可能在短短兩年間憑空花費高達655萬元。
㈥、訴外人戰慶雲贈與被告二人2,120萬元係於前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其所受2,120萬元不當利益已不存在,且當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責任,而被告二人既非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繼承人,無償占有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係無法律上原因,即為自訴外人戰慶雲(即不當得利受領人)無償讓與其所受不當利益之第三人,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79條、第
18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2,120萬元。申言之,被告二人既係依民法第183條負返還所受贈420萬元、1,700萬元之義務,而非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與被告二人受領係善意或惡意無關,且返還範圍亦非適用民法第182條,而應為420萬元、1,700萬元。況被告二人確為惡意受領人,即原告於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後,均一再持續以律師函告知被告勿違法移轉該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於受領該贈與時為善意,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至遲於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三審定讞時確已知悉此為不當得利,自應以斯時現存利益返還。
㈦、至被告二人之抗辯部分:
1、被告甲○○辯稱自奶奶(即訴外人戰慶雲)受贈金額1,700萬,是訴外人戰慶雲希望被告甲○○買房子同住,且是合法受贈云云,然此與訴外人戰慶雲人生大半輩子居住於仁愛之家事實顯不相符,而有違常理,況經原告至被告甲○○所購置之房屋查訪,該處為公寓,並無電梯可供行動不便之訴外人戰慶雲使用,且格局僅一廳、一衛浴、一臥室、一廚房,且除被告甲○○外尚有2名子女共同居住,並無可供訴外人戰慶雲容身之空間,且被告二人對於訴外人戰慶雲並非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母、其依法並無繼承權之事實知之甚詳,而原告自被告二人擅自為訴外人戰慶雲辦理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繼承事宜時起,直至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一審至三審期間,已一再勸諭被告二人勿昧於事實違法行事及恣意動用系爭遺產,若被告二人係出於善意合法行事者,不至於在訴外人戰慶雲過世後,旋即全體拋棄繼承,使原告尚須就訴外人戰慶雲名下之不當得利另行對其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被告二人不斷以先後辦理繼承、贈與、拋棄繼承等手段,拒不返還不當利得,至為明顯。
2、被告乙○○辯稱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匯款220萬元部分,係授權被告乙○○支應護理之家、醫療費用及生活雜用,訴外人戰慶雲生前各項花費高達644萬餘元云云。然查,該筆220萬元匯款前後,前開訴外人戰慶雲臺灣銀行帳戶仍有7筆現金提領記錄,總計高達152萬元(同年月6日支領15萬元、同年月9日支領10萬元、同年月28日支領50萬元、100年8月30日支領10萬元、100年11月10日支領30萬元、100年11月16日支領30萬元、100年12月7日支領7萬元),且依訴外人戰慶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自99年12月至101年12月二年期間,提領現金次數總計43次、金額總計154萬元,及每半年支領被繼承人常承宣國軍退休俸共57萬4,311元,總計363萬餘元,已足支應訴外人戰慶雲各項雜支,自不須再以匯款220萬元支應;又訴外人戰慶雲繼承不當得利2,580萬5,623元,扣除被告二人不爭執之贈與1,900萬元、再扣除訴外人戰慶雲過世時所餘約25萬元,尚有655萬5,623元差之額,且僅為新臺幣部分,此外,尚有美金3萬5,661.56元、澳幣3,664.12元、紐西蘭幣6萬739.09元,加總計算後有高達943萬餘元之差額,於訴外人戰慶雲過世時亦全無所餘,故被告乙○○所辯仍不足採(外幣部分,係訴外人戰慶雲委託被告乙○○於99年12月8日辦理結清,並於99年12月10日換算新臺幣257萬7,872元匯入訴外人戰慶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戰慶雲每月支領被繼承人國軍退輔會退休俸總計57萬4,311元亦未予列入),即訴外人戰慶雲繼承自被繼承人常承宣之不當得利,除新臺幣存款2,580萬5,623元,再加上前述外幣、及退休俸,總計實為2,895萬7,806元(計算式:25,805,623+2,577,872+574,311=28,957,806),扣除被告二人不爭執之贈與1,900萬元、再扣除訴外人戰慶雲過世時所餘存款24萬8,361元、復華傳家基金14萬8,846元、及匯豐成功基金12萬5,250元,尚有高達943萬5,349元之差額(計算式:28,957,806-19,000,000-248,361-148,846-125,250=9,435,349)。況由被告乙○○詳列訴外人戰慶雲該兩年間實際支出為644萬4,
769元,顯見其中尚有299萬580萬元之差額(計算式:9,435,349-6,444,769=2,990,580),與原告擴張請求被告乙○○受贈之220萬元相去不遠,益徵該220萬元確為贈與。
3、被告二人辯稱其中匯豐成功基金部分,現仍存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並非事實,此由匯豐投信公司函覆可知,僅足顯示前開基金於99年9月24日係存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而已。
4、被告乙○○所列各項支出,其中項次10至13未檢附證明、且附件3兩筆律師費各6萬元應為同一而重複計算。被告二人取得千萬餘元之不當得利,卻稱已於3年多內幾全數用盡,且未轉換為任何有價之動產、不動產,顯非事實。
5、被告雖復一再以「被繼承人常承宣與戰慶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101年5月31日一審判決仍認定戰慶雲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係存有親子關係」辯稱其等為善意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553號民事判決意旨,顯見善惡意之判斷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辯稱非惡意云云,自非可採。
6、退步言,被告二人應返還者,至少應為103年4月3日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時現存之利益,而被告甲○○除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其餘全未說明且不知所云,且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3月15日,與103年4月3日之計算時點差距甚遠,顯不足採。被告二人既未舉證證明當時現存利益非420萬元、1,
700萬元,是依法仍應返還420萬元、1,700萬元。
7、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為善意,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其等所受利益依法至今確均仍存在,自應全數返還。即被告甲○○所受利益係用於:⑴房屋購置、⑵生活支出、⑶償還因離婚所生之債務等三大類別。其中⑴「房屋購置」:該利益至今尚存至明;⑵「生活支出」:係被告甲○○因養家活口、子女教育、醫療保健等本屬其薪資即應動支之費用,被告甲○○以系爭所受利益支出,即得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薪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所受利益應認尚仍存在;⑶「償還因離婚所生之債務」:被告甲○○將所獲款項,用以還債,即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該所受利益仍存在。
㈧、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420萬元暨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萬元自105年1月12日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等人1,7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二人係基於訴外人戰慶雲以贈與原因而取得受贈款項,故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之人係訴外人戰慶雲而非被告二人,則原告向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須原不當得利受領人(即訴外人戰慶雲)已因無償讓與而免負返還義務,方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無償受讓之利益,而原告未向訴外人戰慶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從得知是否已受有損害,亦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繼承人常承宣死亡時,依戶籍登記其母親為訴外人戰慶雲,而被繼承人常承宣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僅得由訴外人戰慶雲一人繼承,並無不法,至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間親子關係,雖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確認不存在在案,然該訴訟於101年5月31日一審判決時,仍認定訴外人戰慶雲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存有親子關係,當時訴外人戰慶雲顯然主觀上亦認知自己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有親子關係,而為唯一繼承人,其辦理遺產移轉登記乃屬當然。而被告乙○○亦係順從母親即訴外人戰慶雲之意思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而被繼承人常承宣明知與訴外人戰慶雲並無血緣關係,其任國防部軍醫局藥政處長要職,為國家重要將相人才,能明辨是非具判斷能力,至其過世前均無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母親之登記,即見二人母子情深,直至訴外人戰慶雲過世前,均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則訴外人戰慶雲生前依法辦理繼承,並出於自由意志,將名下部分財產贈與女兒及孫女,並無不法。被告二人對於來自母親/外祖母(即訴外人戰慶雲)之贈與,主觀上始終認為合法有據而為善意受領人。縱使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該訴訟當事人亦係訴外人戰慶雲與原告間,而與被告二人毫無關係。而且被告既已對訴外人戰慶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戰慶雲並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則訴外人戰慶雲自被繼承人 常承宣處 繼承多少遺產?現存遺產多少?應由原告向訴外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查明,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之人為訴外人戰慶雲,而非被告二人。
㈢、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後,訴外人戰慶雲因繼承其財產,喪失仁愛之家收容資格(須為低收入戶),訴外人戰慶雲遷出後基於醫療照護需求,改住民間護理之家,至其過世前除相關稅捐及律師費用支出外,平日多以醫療費用、護理之家月費及相關消耗用品支出為主要花費。詳述如下:
1、其中單就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及補繳被繼承人常承宣96年及98年之所得稅等稅捐,即繳納計1,779,727元稅額;再因贈與被告二人共1,900萬元,所繳納之贈與稅額為1,680,
000元,單稅捐繳納金額即高達3,459,727元。
2、辦理被繼承人常承宣相關遺產繼承事宜,訴外人戰慶雲指示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相關代書委任報酬及規費總計101,882元。
3、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前臥床期間,訴外人 吳靜韻 每日固定時間撥冗為被繼承人常承宣備餐,經訴外人戰慶雲表示慰勞其辛勞,而指示被告乙○○領取現金500,000元贈與訴外人吳靜韻,由被告乙○○交付吳靜韻。
4、以上支出至少已達4,061,609元【計算式:3,459,727+101,882+500,000=4,061,609】,其餘醫療費用、護理之家月費及相關消耗用品等瑣碎支出實為龐雜。訴外人戰慶雲因行動不便,遂委託被告乙○○代為辦事及支付相關費用,為體諒被告乙○○辛勞及便利行事,訴外人戰慶雲指示一次交付被告乙○○220萬元,授權被告乙○○用以支應護理之家相關費用、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如氣墊床、尿布、救護車費用等),並償還被告乙○○多年來協助訴外人戰慶雲居住仁愛之家時所代為支付生活上零星花費之經費及其他雜用等支出。
㈣、況且,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其中復華傳家基金148,846元,現仍存於訴外人戰慶雲名下;匯豐成功基金125,250元,亦仍存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此外,被繼承人常承宣所留遺產除存款、現金外,尚有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及股票。原告主張訴外人戰慶雲現餘存款僅25萬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又刻意略而不提仍在訴外人戰慶雲名下之復華傳家基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餘額77,427元、現仍存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之匯豐成功基金,且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所有丙○○○○○存款,於99年9月26日被繼承人常承宣往生時結存金額為687,954元,迄訴外人戰慶雲99年10月7日申請餘額證明結餘為373,68
4元,顯見訴外人戰慶雲申報遺產稅前已遭人取款374,709元;嗣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0月7日申請餘額證明申報遺產稅後,復再遭人以提款卡提領371,153元【計算式:373,684-2,531=371,153】。原告顯企圖造成訴外人戰慶雲開銷極大化之不實外觀,將訴外人戰慶雲之開銷轉嫁成被告乙○○所受贈之220萬元而要求返還,洵屬無稽。
㈤、至於99年12月13日被告乙○○受領1,459,495元部分,係被告乙○○於99年12月6日,將自己所有定存本金解約後,為訴外人戰慶雲先行代墊繳納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稅,同年月13日再由訴外人戰慶雲償還予被告乙○○。此外,被告甲○○自受贈1,700萬元後,迄今生活開銷總計支出已逾1,70
0萬元。被告甲○○不可能考量後續會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自無可能逐筆留存單據並完整記載流水帳,實難期待被告甲○○逐一解釋證明各筆款項開銷之義務,否則豈非要求善意受領人負有實報實銷之舉證責任?再由被告甲○○乃係善意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原始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乃訴外人戰慶雲)立場,請鈞院應斟酌蒐證困難性、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減輕被告甲○○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舉證責任。且被告甲○○受贈該1,700萬元後,迄
105年3月15日止帳戶內存款餘額僅80,952元,足證被告甲○○善意受領1,700萬元之利益,除現存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外,事實上就被告甲○○整體財產而言已不存在。
㈥、況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所應返還者,係限於受領人因無償讓與所免返還之義務,至於第三人應返還之範圍應依一般規定定之(第181條、第182條)。故縱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3條規定被告二人為第三人而應負返還責任,則依不當得利立法體系以觀,被告二人應返還之範圍當然亦有民法第181條、第18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區分善意受領人與惡意受領人,是原告辯稱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依法與被告二人善、惡意無關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告二人既非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除訴訟何時定讞被告二人無從得知外,更無可能期待被告二人僅憑該親子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即可立即發現或知悉自訴外人戰慶雲所受領之贈與有涉及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屬無稽。
㈦、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常承宣與原告四人、乙○○原均係訴外人常兆富與張智敏所親生,惟被繼承人常承宣、乙○○於出生後戶籍登記生母均為訴外人戰慶雲,且被告乙○○嗣後由訴外人戰慶雲再婚之配偶王清修收養而將本姓「常」改為「王」,而被繼承人常承宣於99年9月26日逝世後,於100年間原告對訴外人戰慶雲提起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親字第11
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高院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親子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告四人均為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戰慶雲死亡後,業經被告乙○○、甲○○等人拋棄繼承在案,此有戶籍謄本、前開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5至3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6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2、訴外人戰慶雲於100年1月5日、100年11月22日先後贈與
200萬元、1,700萬元予被告乙○○、甲○○,且上開贈與款項合計1,900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人常承宣之遺產,此有訴外人戰慶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各1份(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8月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轉帳支出交易之受領帳戶資料(本院卷㈠第270至27
1頁)在卷可證。
3、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筆
220萬元亦屬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亦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4年8月11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9年12月13日存入憑條(本院卷㈠第272至273頁)在卷可憑。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戰慶雲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確定,其先前以繼承人身分所取得之被繼承人常承宣前開遺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將因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共計2,210萬元贈與被告二人而免負返還義務,被告二人即應依法負返還前開自訴外人戰慶雲處受贈之2,210萬元予原告等語,惟被告二人仍執前詞辯解而予以否認,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乙○○前開帳戶是否係基於雙方贈與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
179條、第18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420萬元、被告甲○○返還前開1,7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是否係基於雙方贈與之法律關係?
1、觀諸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帳戶資料:
⑴、郵局定存單均於99年12月10日分別提款6,406,839元、2,71
3,387元、1,025,561元、1,547,339元,此有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單4份(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在卷可證;且另有4筆存款,總計前開8筆存款17,228,605元,此有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附卷可稽。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
存款帳戶於99年12月15日銷戶時餘額存款1,503,528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7日銷戶時餘額存款788,793元,此有前開帳戶存摺1份(本院卷㈠第48頁)、遠東國際商商業行104年6月5日(104)遠銀詢字第6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㈠第226至240頁)在卷可證。
⑶、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
9月26日之帳戶餘額為1,021,266元,並於同年12月6日由被告乙○○代理訴外人戰慶雲辦理繼承結清,斯時餘額為1,020,616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4年3月20日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附卷可證。
⑷、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9月26
日時餘額存款有3,490,386元,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26日時餘額存款美金147.28元(折算臺幣4,645.49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9月26日時餘額存款有329,428元,此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4年3月24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之餘額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19至120、181至18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4月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在卷可證。
⑸、聯邦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由訴外人戰慶雲委託被告乙○○
於99年12月8日辦理結清,外幣一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有美金20.8元及紐西蘭幣84.82元;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有美金35,640.76元、澳幣3,664.12元及紐西蘭幣60,654.27元,此有聯邦銀行綜合對帳單(本院卷㈠第49頁)、回覆資料(本院卷㈠第138頁)在卷可證。
⑹、復華傳家基金,截至99年9月26日持有之基金餘額148,846
元,並於101年3月7日由訴外人戰慶雲申辦結清,此有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復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基金餘額及帳戶結清資料(詳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在卷可證。
⑺、匯豐成功基金,於99年9月26日止,總額125,250元,此有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分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函(本院卷㈠第221頁)附卷可證。
⑻、國防部儲蓄會帳號R332599號,截至99年9月26日止,存款
餘額計有1筆,本金8萬元,業於100年4月13日由繼承人戰慶雲依遺財繼承手續委託被告乙○○結清本息(本金8萬元、利息1,434元),惟未銷戶,亦無餘額;此外,另有國軍退俸,被繼承人常承宣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94年8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渠於99年9月26日亡故後,經同單位核定由其母親戰慶雲自100年1月1日起支領退休俸半數,復查戰慶雲已於101年12月30日亡故,渠存續期間領取之半俸數額計574,311元總計574,311元,此有被繼承人常承宣奉金支領憑證(本院卷㈠第5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3月27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戰慶雲支領半俸數額之附表(本院卷㈠第122、123至124頁)、國軍同袍儲蓄會104年3月31日函暨被繼承人常承宣各類儲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25至135頁)在卷可證。
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1日止,餘額122,662元,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6頁)在卷可證。
2、不動產部分:座落台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6〉、同段
30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100年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戰慶雲所有,此有前開土地、建物登繼謄本1紙(本院卷㈠第50、179、180頁)在卷可證。
3、承上所述,訴外人戰慶雲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前開存款部分即25,418,504.49元(計算式:⑴17,228,605元+⑵1,503,
528元+788,793元+⑶1,020,616元+⑷3,490,386元+4,6
45.49+329,428元+⑹148,846元+⑺125,250元+⑻81,434元+574,311元+⑼122,662元=25,418,504.49元)、美金35,661.56元、澳幣3,664.12元、紐西蘭幣60,73909元,而前開外幣於99年12月8日由訴外人戰慶雲委託被告乙○○結清(本院卷㈠第138頁),並於同年月10日換算新臺幣2,577,872元匯入訴外人戰慶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142頁)無訛,足認訴外人戰慶雲自被繼承人常承宣處所繼承之現金存款27,996,376.49元(計算式:25,418,504.4
9元+2,577,872元=27,996,376.49元),即便扣除前開贈與被告乙○○200萬元、被告甲○○1,700萬元,僅新臺幣部分尚有8,996,376.49元之現金,然訴外人戰慶雲之遺產清冊中存款僅餘248,361元,此有訴外人戰慶雲遺產清冊(詳見本院卷㈢第110頁反面)附卷足參,是訴外人戰慶雲繼承自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現金遺產所甚不多。
4、又參酌訴外人戰慶雲就前開遺產諸多事宜均委由被告乙○○辦理,且訴外人戰慶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於99年12月13日匯款該筆220萬元予被告乙○○前、後,仍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如99年16月6日支領15萬元、99年12月9日支領10萬元、99年12月28日支領30萬元、100年11月16日支領30萬元、100年12月7日支領7萬元,況訴外人戰慶雲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99年12月7日起至其於101年12月30日過世止,該帳戶內亦有總計43筆、合計約154萬元之提領現金紀錄,則訴外人戰慶雲是否果有需先匯該筆220萬元予被告乙○○作為支應各項雜支之必要?即屬可疑。再者,被告乙○○雖抗辯訴外人戰慶雲支出前開遺產之遺產稅、補繳被繼承人常承宣96、98年所得稅、前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上開1,700萬元之贈與稅總計3,459,727元,及辦理繼承所支出之代辦費、規費等總計101,882元,並提出繳款證明等資料(詳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93、295至299頁)在卷足憑,以及訴外人戰慶雲護理之家花費總計979,945元、醫療等費用總計113,617元等,並提出相關單據(詳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6
4頁反面)為憑,惟縱使將訴外人戰慶雲繼承自被繼承人常承宣前開存款部分扣除前開被告乙○○提出訴外人戰慶雲前開費用之支應,4,655,717元(計算式:3,459,727元+101,882元+979,945元+113,617元=4,655,717元),則以前開訴外人戰慶雲繼承所得現金遺產已扣除贈與被告乙○○200萬元、被告甲○○1,700萬元後之8,996,376.49元,扣除前開訴外人戰慶雲生前實際之花費4,655,717元後,仍有4,341,
205.49元之差額,縱使扣除原告主張此筆220萬元為贈與後仍有2,141,205.49元,以此支應被告乙○○抗辯訴外人戰慶雲其餘未附單據之花費顯亦已足。則被告乙○○抗辯該筆22
0萬元匯款係為支應訴外人戰慶雲雜支費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係基於雙方之贈與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㈣、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79條、第18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420萬元、被告甲○○返還前開1,
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益係以受領人之現實財產與無受益以前之財產狀態比較,發生之順差,而不當得利之制度之重點既在返還利益,即以現存利益範圍內返還為已足,倘利益已不存在,不惟不必返還,亦無償還價額之必要。此與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者,有所不同。蓋受領人既為善意,不論其有無過失,均無從責令特別注意,使其利益不予減少。若命受益人返還已不存在之利益,致其受損害,反與公平原則有違。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受有利益,既指受益人財產總額之增加,則受益人同時受有信賴性之損害者,例如因信賴利益為其所有而生之損害者,該受益人之受損害與受益之事實有因果關係,得自受益中扣減,扣減後之數額始為現存利益。再者,民法第18
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訴外人戰慶雲自被繼承人常承宣處繼承前開遺產現金,並將其前開繼承所得之遺產,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5日先後贈與22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乙○○,及於100年11月22日贈與1,700萬元予被告甲○○所得,而訴外人戰慶雲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親子關係嗣經法院於103年4月3日判決確定渠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戰慶雲既於繼承前開遺產時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善意取得,並將前開420萬元、1,700萬元無償讓與被告二人,致前開420萬元、1,700萬元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自於前開420萬元、1,700萬元之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甚明。
3、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第三人而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負返還義務,而無須區分善意或惡意云云,然第三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所應返還者,限於受領人因無償讓與所免返還之義務,至於第三人應返還之範圍應依一般規定定之(即民法第181、182條),即除返還其所受之立意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三人為惡意時(明知受領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負加重之責任;第三人為善意時,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義務或償還價額責任,此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使該轉得利益者,負返還之責任;且受損人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無償受讓之利益時,對於無償讓與及受領人因此免付返還義務應負舉證責任(學者 王澤鑑 所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215至21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無須區分渠等為善意或惡意云云,即不足採,並需就被告二人為惡意或善意負舉證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始知悉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進行,且原告亦發律師函請渠等勿觸法,足認渠等為惡意云云,然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雖曾於一審認定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親子關係存在,但嗣後該案仍經二審、三審判決確認渠等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堪認就渠等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並非經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況訴外人戰慶雲尚且是基於善意而依法辦理繼承前開遺產,則何以被告二人反而較訴外人戰慶雲需負惡意之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殊難逕予採信。
5、又被告二人雖為善意之第三人,但仍需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以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被告二人至遲於103年4月3日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時,確已知受領人即訴外人戰慶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前開遺產,以斯時現存之利益負返還責任,惟被告甲○○僅提出其於臺灣銀行帳戶截至10
5年3月15日止存款餘額80,952元,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㈢第4頁)附卷供參,被告乙○○亦未提出斯時所受領420萬元之現存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二人自需就此負舉證責任。
6、況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存利益,並非指所受領利益之原形尚存者而言,利得人因其消滅而取得代償之利益,或因其消費而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費用,即其利益現尚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次按「上訴人將溢領之款項,用以還債,即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仍應認為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不得執為得減免返還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查被告甲○○雖抗辯稱:自訴外人戰慶雲處受贈1,700萬元,迄今生活所需各項支出皆有所據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各項開銷支出(詳見本院卷㈡第168至218頁),有用以房屋購置、生活支出、償還因離婚所生之債務,而該房屋即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156頁)可證,堪認該利益至今尚存在,及用於生活支出部分,屬節約期本來應動用之費用,以及償還債務部分,即屬因清償債務而獲免減少財產之利益,均仍應認為其所受之利益尚屬存在。
7、因此,被告二人至遲於103年4月3日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戰慶雲與被繼承人常承宣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時,已轉為惡意之第三人,而應返還斯時現存之利益,然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前開抗辯,尚不足認渠等所受之利益現已不存在,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即分別為420萬元、1,700萬元,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42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2月23日起(詳見本院卷㈠第65頁之送達回證)、其中22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詳見本院卷㈡第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2月23日起(詳見本院卷㈠第66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聲明第1、2項給付之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