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 蘇玉麒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謝宗 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嚮網公司)、robert258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具狀將被告robert258更正為被告 謝宗勲 ,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嚮網公司、robert258應將如附件所示登載於「樂多日誌部落格」之文章移除,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嚮網公司、謝宗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嚮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嚮網公司係從事提供網路平臺「樂多網站」予不特定多數人建立自己Blog即部落格空間之業務,而被告謝宗勲於95年12月14日以「資料:泛藍名嘴蘇玉麒」為標題,於未向原告查證之情形下,擷取TVBS關於原告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逕謂:「政論名嘴、調查局前調查員蘇玉麒七月才捲入 翊凡金 公司涉嫌違法吸金,最近又爆發勞資糾紛。蘇玉麒位於高雄的婚紗公司十餘名員工及裝潢包商出面指控,蘇任董事長期間,公司蓄意積欠薪資與裝修費近兩百萬元。」以及「員工向蘇討公道,蘇卻說:『我也是領翊凡金薪水做事!』其助理甚至說:『你們自己去找金主解決。
』員工不滿地表示:『蘇玉麒上電視儼如正義化身,沒想到卻是說一套做一套!』」等等,刊登於嚮網公司架設之「樂多日誌部落格」網站,供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任意查閱。惟原告自調查局退休後,改至訴外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報導所指述之公司)服務以來,從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謝宗勲上開行為誤導社會大眾認為原告為私德不端之人,貶抑原告社會形象及一般評價,並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嚴重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又嚮網公司為樂多網站及部落格之架設與管理之人,應盡網路管理責任,卻於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6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97號(原告誤繕為194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移除謝宗勲所張貼之系爭報導後,置之不理,迄未移除,顯與謝宗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嚮網公司、謝宗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宗勲辯稱:被告謝宗勲僅單純轉載系爭報導並保持客
觀與中立,屬於善良使用轉載文章,原告雖主張謝宗勲未經查證,然系爭報導為我國知名新聞網站之新聞,謝宗勲合理相信系爭報導由記者採訪並經過編輯審核監督後始刊登於新聞網站,謝宗勲並非故意捏造或隨意散佈來源不明之網路謠言,系爭報導內容皆為可受公評之事,況原告身為公眾人物經新聞媒體報導牽扯違法吸金事件,係為與公眾利益相關之事件,且系爭報導皆為當時TVBS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報導內容,謝宗勲並非杜撰誣陷或誹謗。又謝宗勲貼文時間為95年12月14日,原始新聞連結目前已消失,且原告與TVBS已於104年6月和解,並將所報導之新聞移除。再者,謝宗勲於105年7月6日收受法院文書以前,完全不知原告要求撤文一事,目前謝宗勲已移除所張貼之系爭報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嚮網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書狀略以:樂多網站為個人網際網路空間自由揮灑以展現使用者自我之資訊共享平臺,被告嚮網公司與樂多網站各會員間訂有服務條款,依樂多網站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一旦完成註冊,會員資格生效,則視為同意本條款所有內容。」、第4條第1項免責聲明之規定:「本網站上的資訊僅代表刊登者個人發表之內容,刊登者並應自行擔保內容之合法性及可信度,本公司將不為其行為與張貼資訊負任何法律責任。」,被告謝宗勲應自行擔保其所張貼內容之合法性與可信度,嚮網公司僅為網路平臺服務之提供者,不為謝宗勲所張貼之文章負任何法律責任。
又系爭服務條款第7條規定:「本服務的使用者應同意不從事以下行為...等,若發現上述內容或行為,本網站有權予以刪除,並且無另行通知之義務。」,僅有於使用者違反使用條款時,嚮網公司始有刪除該發言之權限,而非該條款即賦予嚮網公司有應將所有使第三人不悅之內容予以刪除之義務,此為所有網路媒體平臺之常態,同時亦為保障各使用者之表現自由與言論自由所必須給予之空間,且謝宗勲所發表之文章皆為引述TVBS網路新聞之報導,倘要求平臺業者必須就所有刊登於網路平臺之新聞報導均為合理查證後始為刊登,將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及箝制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故嚮網公司並無主動刪除或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刪除謝宗勲發表之文章之義務,況原告為公眾人物,本身之言行應有受公共監督與檢視之必要,謝宗勲轉發系爭報導實為善意言論自由之發表,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而嚮網公司僅為網路平臺服務提供者,並非侵權行為人,亦未與謝宗勲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須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謝宗勲係於95年間張貼系爭報導,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訴訟,已罹於時效,況嚮網公司自102年始接管營運樂多網站,實難認應對謝宗勲於95年間之行為負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係因被告 謝宗勳 於被告嚮網公司經營之樂多日誌部落格網站轉載不實報導供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任意查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關於法律適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3.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5.且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第19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的義務對各締約國受有拘束力一事,曾以第31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No.34)加以闡釋,認為各締約國的行政、立法、司法各部門均同受拘束(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參照)。且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第27條之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之規定作為拒絕落實公約之理由。
6.上述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公政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之見解,認為「第2項要求締約國保障言論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權利。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該權利包括表達和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各種形式的思想和意見。它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以及宗教言論。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第2項的範圍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儘管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對此類言論做出了限制。」(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參照)、「第2項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這些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2段參照)、「在任何一個確保意見和言論自由以及享有《公約》其他權利的社會中,自由、不受審查和妨礙的新聞或其他媒體都是極為重要的。它是構建民主社會的基石。《公約》包含了媒體可以獲得其履行職能所依據的資訊的權利。公民、候選人和當選代表之間就公共和政治問題自由交流資訊和交換意見至關重要。這意味著自由的新聞或其他媒體可以在不受新聞檢查或限制的情況下,對公共問題發表意見並發表公眾意見。公眾還享有相應的獲得媒體產出的權利。」(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參照)、「公民、候選人和當選代表之間就公共和政治問題自由交流資訊和交換意見至關重要。這意味著自由的新聞或其他媒體可以在不受新聞檢查或限制的情況下,對公共問題發表評論。」(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參照)、「第3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言論自由實行限制,則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委員會回顧,不得顛倒權利與限制以及規範與例外之間的關係。」(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參照)、以及「限制不得過於寬泛。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例如,在民主社會中,涉及公共和政治領域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34段參照)、「委員會認為,在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罰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等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反對。」(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38段參照)。
7.綜上可知,系爭報導涉及的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公政公約所保障之權利,若因保護名譽權而須對言論自由予以限制時,應依上開規定與見解。而基於保護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所做的限制,不僅不能過於寬泛而逾越比例原則,而在討論有關公共領域事務時,更應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的價值,始與公政公約相符。又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再依施行法第8條規定,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證公政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審查公約締約國落實公約之報告模式,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由包括現任或曾任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內的國際獨立專家於審查我國落實公約的報告之後,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已將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情形,是法院於解釋適用言論自由相關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約施行法、公政公約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
㈡、查,系爭報導為TVBS之新聞,內容敘述翊凡金公司與會員之糾紛遭移送查處,翊凡金公司違反殯葬條例之行政救濟程序已敗訴確定,調查局官員表示現在就認定翊凡金公司違法還言之過早,然後始提及原告捲入翊凡金涉嫌違法吸金,爆發勞資糾紛,並分別引用原告、原告助理與員工之說法,原告說「我也是領翊凡金薪水做事」、原告助理說「你們自己去找金主解決」,可證系爭報導並非只單方面報導員工之說之說法,同時也引用原告及其助理之解釋,更引用調查局官員有利於翊凡金公司之說辭,且系爭報導係以「捲入」翊凡金公司「涉嫌」違法吸金,並非直接認定原告有何違法吸金情事,至於引述員工所述「蘇玉麒上電視儼如正義化身,沒想到卻是說一套做一套!」,亦係採訪所得資料,並輔以員工指控積欠薪資之說法,係因原告表明翊凡金有意承接倒閉之「玫瑰‧藤」,但僅發放1個月薪水,積欠9、10月薪資,員工改投效「艾蜜莉」等情,益證系爭報導確實兼顧各項事實與兩方說法,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權、社會形象、公眾形象之情形,系爭報導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則被告謝宗勳予以轉載至部落格,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嚮網公司於102年始接管營運樂多網站,對於被告95年間之轉載系爭報導之行為,自始未參與,於知悉此事後,依服務條款之規定,認為若有違法行為應由網站使用者須自行負責,且係以偵查機關或法院對於爭議文章所形成之初步判斷始將爭議文章予以自主下架,系爭報導既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嚮網公司自亦毋庸負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嚮網公司、謝宗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