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春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被告盧春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春龍前於民國105年9月7日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春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位置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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