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繹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繹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被告王繹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繹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為警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繹閔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文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