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號
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968號、104年度偵字第294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傳揚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邱傳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附近,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涵 」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11時35分許,其搭乘由 洪悅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路之交岔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邱傳揚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用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載),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106室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員警至上開旅館執行臨檢勤務,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301室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員警至上開旅館執行臨檢勤務,適逢邱傳揚在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傳揚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68號卷第90至9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5張附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係伊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中和大潤發跟綽號「小涵」的成年女子購入而持有的,且尚未施用過等語,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成分、重量及數量,其中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68號卷第92至9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5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26號卷第8至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32號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載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函釋所認均相符,皆堪採信。
㈥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第65至66頁),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㈠㈢㈣所載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硝甲西泮、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且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㈢㈣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載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均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1次等語;又於104年10月8日晚上5時許,在艾森堡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1次;且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探索汽車旅館301號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1次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所為,均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復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⑨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4月,並就應減刑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⑩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並與上開⑨所示已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於96年5月7日接續執行上開③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⑩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4年2月22日,而上開③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⑩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執行期滿日各為96年9月6日(距本件犯罪行為時已逾5年)、97年9月18日(距本件犯罪行為時已逾5年)、104年3月18日,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3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年9月又27日,則被告上開⑩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刑期,尚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自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達一定數量,竟持有上開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其持有、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
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亦經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持有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8只、包裝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罪責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7號卷第80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宜由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㈥而事實欄二、㈠㈡之查獲經過,乃係員警當場發現附表二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又事實欄二、㈢㈣部分,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採尿時,均未主動向員警供承有為事實欄二、㈢㈣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事實欄二、㈢㈣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㈢㈣所載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該等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為事實欄二、㈢㈣所載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二│邱傳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㈠│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二│邱傳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㈡│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二│邱傳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㈢││├─┼────┼──────────────────────────┤│四│事實欄二│邱傳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㈣││└─┴────┴──────────────────────────┘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玻璃球│4個│邱傳揚│供其犯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物│├──┼──────┼───────┼────┼──────────┤│二│粉末狀之海洛│2包(含外包裝│邱傳揚│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因│袋2只,驗餘淨││載犯行所持有之物││││重共17.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01公克)│││├──┼──────┼───────┼────┼──────────┤│三│潮解狀之白色│1包(含外包裝│邱傳揚│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結晶塊狀之甲│袋1只,驗餘淨││載犯行所持有之物│││基安非他命│重49.05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1567公克)│││├──┼──────┼───────┼────┼──────────┤│四│白色結晶塊狀│1包(含外包裝│邱傳揚│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之甲基安非他│袋1只,驗餘淨││載犯行所持有之物│││命│重11.85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4859公克)│││├──┼──────┼───────┼────┼──────────┤│五│淡褐色結晶塊│6包(含外包裝│邱傳揚│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狀之甲基安非│袋6只,驗餘淨││載犯行所持有之物│││他命│重共8.91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9790公克)│││├──┼──────┼───────┼────┼──────────┤│六│米白色結晶粒│2包(含外包裝│邱傳揚│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狀之愷他命│袋2只,驗餘淨││載犯行所持有之物││││重共87.14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5.0462公克││││││)│││├──┼──────┼───────┼────┼──────────┤│七│含有第三級毒│10.5粒(驗餘淨│邱傳揚│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品硝甲西泮成│重1.9907公克)││載犯行所持有之物│││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八│含有第三級毒│1粒(驗餘淨重│邱傳揚│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品4-甲基甲基│0.4003公克)││載犯行所持有之物│││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膠││││││囊││││└──┴──────┴───────┴────┴──────────┘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結晶粒之│1瓶(含外瓶1│洪悅倫│與本案各犯行均無關│││愷他命│瓶,驗餘淨重3.││││││1350公克)│││├──┼──────┼───────┼────┼──────────┤│二│含有甲基麻黃│1瓶(含外包裝│邱傳揚│1.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鹼成分之結晶│瓶1瓶,驗餘淨││料││││重14.76公克)││2.與本案各犯行均無關│├──┼──────┼───────┼────┼──────────┤│三│電子磅秤│1臺│邱傳揚│與本案各犯行均無關│││││││││││││├──┼──────┼───────┼────┼──────────┤│四│白色結晶狀之│1包(含外包裝│邱傳揚│與本案各犯行均無關│││愷他命│袋1只,驗餘淨││││││重1.57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