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每月可支配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得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新銀行成立協商。惟臺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現已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的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及復華銀行所託管之債權,況抗告人每月尚須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公司強制扣款勞健保、遭利退休金、工會費扣款每月3,977元,且抗告人兩名子女尚在就學,經濟不景氣,打工機會亦少,抗告人自無法同意臺新銀行所提每月還款21,000元之協商方案。是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失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依職權向臺新銀行函詢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雙方提出之協商條件為何。經臺新銀行覆略載以:本件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各金融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
180期,利率0%,月付金21,000元以內」,但抗告人即債務人未能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新銀行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0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法接受協商方案之原因,係因其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尚須支付遭扣薪之強制執行、房租及公司強制扣款項目,且雖抗告人子女業已成年,惟仍在就學,亦須給付零用金,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家庭生活支出後,實無足支應協商條件云云。惟依抗告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0、21頁),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年薪共1,513,008元,經換算後可知其平均月薪63,042元。而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房屋租金13,000,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88元,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房屋租金之支出,是本件抗告人於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關於上開每月房租金額之支出,難謂合理。況抗告人之配偶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及房租支出,又抗告人之兩名子女雖仍在學,但均已成年、有勞動能力,復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實難強加抗告人房租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造成其之財產不足清償之現象。
㈢、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63,042元,業如前述,其於扣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88元,復扣除抗告人遭強制扣薪17,537元、公司強制扣款項目3,977元後,仍有餘26,840元,尚非無能力就臺新銀行所提前揭還款方案為成立前置協商。又抗告人雖有陳稱尚應扣除復華銀行所移轉託管之債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不足為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尚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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