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
168、168之1番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春地 等人所有,因流失而遭抹消登記。之後浮覆,經編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20、321、3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回復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經向被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並返還系爭土地,迭遭拒絕等語。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即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乃本於民法規定之所有權之權能而為,其是否已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為私法上之關係。被告否認之,雙方所生爭執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