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該銀行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為更生之聲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2月至10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據,其於該期間內之應領薪資總額為361,511元,平均月薪資約為40,168元,並應以此為認定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依據,雖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金、水電費、代扣所得稅、勞健保費、員工購書、手機通話費、人壽保險費用、子女教育費用、衣食交通日用支出等項目,共計支出為848,130元,經換算可知其每月約應支出35,339元(計算式:848,130÷24=35,339),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然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以,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已包含食衣、房租、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細項,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員工購書外,均涵蓋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0,792元內,不得另行主張扣除,若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非必要之支出,且有浪費之嫌。至於員工購書之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稱係為推銷書籍所搭配之贈品,惟既屬贈品,是否確為每月必要支出,即非屬無疑,在聲請人未能另舉實證說明前,尚難據為真實。承上,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32,376元(計算式:10,792×3=32,376),而以聲請人收入現況每月平均薪資為40,168元,經扣除後尚有餘7,792元可供運用,復衡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約僅為579,708元,仍應有足夠金額與誠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無重大困難,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雖陳稱其業於97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聲請前置協商,然該行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本件聲請人所稱其已請求協商,並以律師函表明依據前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該函雖於97年10月14日為花旗銀行收受,然聲請人於本院僅提出該律師函及掛號回執,並未針對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業已齊全為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明,自無法獲知其是否確已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法定程式。職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是否依法聲請前置協商,不無疑問,尚不足認已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附此敘明。
四、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明定。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薪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不准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欠之債務,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