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5日解還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㈢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㈦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㈣㈤㈥㈦之罪經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中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7巷9號前,因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2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