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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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領死亡給付事件,刻由鈞院審理中。惟由於案情複雜,且聲請人尚有二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加以聲請人之配偶身故後,並未遺有任何遺產,更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故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一紙訴訟救助聲請狀為之,未據提出任何文件資料,有該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或可供即時調查之釋明文件資料到院,該通知於98年6月29日依法送達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