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號),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准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因飲酒後身體不適,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前休息,路人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將丁○○載至台北市○○區○○路2段33號「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室醫治,丁○○到醫院後,在急診室內任意咆哮,並毆打國興保全配駐該院之保全員乙○○(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後,遭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之規定配置於和平醫院屬警察身分且身穿警察制服之駐衛警甲○,見狀依法趨前執行職務制止時,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處,以「操你媽」、「你是狗」、「叫你老闆來,去給我倒茶」、「你這隻狗給我走開」等語加以辱罵。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事實(內容),核與渠等於警、偵訊(施、程二人在偵查中併有具結供證)時所供事實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之證據。
二、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被告就各該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亦認採為證據適當,得為證據。又該等證據經查亦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甲○,亦無打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明,核與證人乙○○、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被告酒測值、中正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南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單、現場翻拍照片(偵卷24,25,22-26,34,35,38-45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甲○、乙○○、丙○○係就在場見聞或遭遇之事實到庭結證在卷,渠等與被告素無仇隙,本不認識,要無挾怨報復而為虛偽之證供,致陷於受偽證罪處罰之困境,況渠三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並無一起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再觀之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行徑囂張、不聽勸導之情已明等情,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推諉卸責、態度欠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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