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智選任辯護人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21號、104年度偵字第2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詠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7日8、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附近河濱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蔡詠智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下稱偵卷,第3之1、20至23、28至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物經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940.2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8018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之1頁)。是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89.73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總淨重為940.2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復有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且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故其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供己施用,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得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持有毒品之主要論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固與 林家琪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諸如「想問你還會再讓我處理嗎…因為我這裡有人要」、「真的很多人在等我…你不要害我又…」、「這次沒搭巧克力吧」、「我真的不想只是這樣跑,我想跑到後面直接現你懂嗎」、「那我直接拿7先給你,加上次欠的」、「可是我這不多了捏」、「先半就好…因為上次的我還有」等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38至
39、42頁),惟經證人林家琪證稱:其從事販售金箔玫瑰花業務,故詢問被告有無取得金箔材料之門路;其先前曾因打麻將輸錢向被告借款,故向被告表示先償還其中7,000元;因其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就其他內容係談論何事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被告與林家琪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至4之1頁),固難認被告於本案中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除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上開毒品外,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本非一端,亦難僅以其持有大量扣案毒品,即認定其意圖販賣。況本案並無被告相關毒品交易對象之證述,復未扣得販毒帳冊、秤重、分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自難遽爾推論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確係販賣牟利。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規定之旨,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58號、99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62號、100年度簡字第1354號、100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板橋地院101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仍持有數量龐大、純質淨重極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扣案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疑漠視法令禁制,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非是,應予嚴懲。然其犯後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個,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上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行動電話
1具,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備註│├─────┼──┼───────────┼────┤│第二級毒品│壹包│驗前毛重1,000公克,驗│104年度││甲基安非他││餘淨重989.55公克,驗前│青保字第││命(含包裝││淨重989.73公克,純度約│2102號││袋壹個)││95%,驗前純質淨重│││││940.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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