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君選任辯護人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純君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純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販售及轉讓予 張怡美 部分:
⒈李純君於民國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怡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快速道路堤防邊,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點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怡美而完成交易。
⒉李純君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起,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怡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一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快速道路堤防邊,以三千元價格,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怡美而完成交易。
⒊李純君於一○○年五月九日晚間某時許(當日二十二時五十
九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快速道路堤防邊,無償轉讓○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怡美施用。
㈡販售予 陳怡靜 部分:
⒈李純君於一○○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後之某時許,在當時李純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一二八巷二四號五樓住處樓下,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點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靜而完成交易。
⒉李純君於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一分許起,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後之某時許,在李純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一二八巷二四號五樓住處門口,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不明)予陳怡靜而完成交易。
㈢販售予 陳黃銘 部分:
⒈李純君於一○○年三月六日一時十二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黃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一時三十八分後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南勢角夜市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五百元價格,販賣○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黃銘而完成交易,另因李純君之前男友 張鴻裕 曾積欠陳黃銘三千元,本次陳黃銘購買毒品之款項則自張鴻裕積欠之三千元內扣除抵償。
⒉李純君於一○○年三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起,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黃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後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甲○點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黃銘而完成交易,另款項部分亦自張鴻裕積欠陳黃銘之三千元內扣除抵償。
㈣販售予 簡宗炎 部分:
⒈李純君於一○○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七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宗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後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加油站附近,以一千元價格,販賣○點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宗炎而完成交易。
⒉李純君於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起,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宗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後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大潤發」賣場附近,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點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宗炎而完成交易。
⒊李純君於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起,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宗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議定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點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包)予簡宗炎後,簡宗炎遂委由 陳鵬仁 (綽號「白毛」),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後之某許時,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之考試院門口,向李純君拿取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款項部分,則由簡宗炎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星辰網路遊戲點數卡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將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李純君,使李純君取得價值一千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⒋李純君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起,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宗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簡宗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點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宗炎而完成交易。
⒌李純君於一○○年五月九日十六時十八分許起,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宗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全國加油站後方之公園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點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宗炎而完成交易。
㈤販售予陳鵬仁部分:
⒈李純君於一○○年三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起,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鵬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全國加油站旁之「 何嘉仁 美語」門口,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鵬仁而完成交易。
⒉李純君於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鵬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全國加油站旁之公園附近,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鵬仁而完成交易。
⒊李純君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起,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鵬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五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全國加油站旁之「何嘉仁美語」門口,以五百元價格,販賣○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鵬仁而完成交易。
二、嗣李純君於一○○年五月十二日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供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純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住處,扣得李純君所有供其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純君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張怡美、陳怡靜、陳黃銘、簡宗炎、陳鵬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純君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如事實欄一、㈣⒋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核與證人張怡美、陳怡靜、陳黃銘、簡宗炎、陳鵬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卷《下稱偵一一七八三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下稱偵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七○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四○頁、第四二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六○頁、第六一頁、偵一一七八三號卷第八一頁、第一三○頁),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可證。又被告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依卷內事證雖尚無法確認,然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證人張怡美等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販售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公克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姐」之人購買等語(見偵一○六七九號卷第九頁反面),是被告若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售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怡美等人,益徵其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
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此有該等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怡美之數量僅有○點一公克,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是二者加以比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其所為其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轉讓禁藥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查: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適用集合犯論以一罪之可能。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除㈠⒊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自一○○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時間達月餘,且均係臨時接獲他人電話後而為之,前後數次之販毒犯行非無區隔,是亦無接續犯之適用。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均無足採。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如事實欄一、㈣
⒋所示之犯行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⒋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沒有在簡宗炎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毒品給簡宗炎云云(見偵一○六七九號卷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沒有跟簡宗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六七九號卷第一○一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自白,是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選任辯護人認該次犯行亦應引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私利,竟仍予
販賣、轉讓,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用以量秤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以確認販賣數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均係被告持用與他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上開物品均係分別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為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一○○年四月二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宗炎之代價,係簡宗炎自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將帳號、密碼傳送予被告,俾使被告得以登入網路遊戲後使用該點數,是被告所取得者,係免費使用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財物,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四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六點六四公克,驗餘淨重共六點六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六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係為警查獲前五個多小時購買的,係伊自己要吸食用的,伊有吸食毒品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被告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數量上非鉅,業已分裝,是難以排除係供被告自己吸食之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欲加以販售,故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有所關聯。另扣案之筆記本一本,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曾用以記載一○○年三月十三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宗炎時,證人簡宗炎尚積欠款項之情事,以利款項之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惟被告亦曾供稱:因時間很久了,伊有一點忘記了等語(見同頁筆錄),參以證人簡宗炎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證稱:該次交易伊係給付現金五百元等語(見偵一○六七九號卷第八一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簡宗炎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七二頁),則被告供稱扣案筆記本前用以記載證人簡宗炎於一○○年三月十三日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款項之事,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扣案筆記本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並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既均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於一○○年三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張怡美(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㈠⒈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於一○○年四月十六│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予張怡美(詳如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欄一、㈠⒉所示)│品罪│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於一○○年五月九日│藥事法第八十三│李純君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條第一項轉讓禁│刑參月。│││張怡美(詳如事實欄│藥罪││││一、㈠⒊所示)│││├──┼─────────┼───────┼───────────────┤│四│於一○○年三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陳怡靜(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㈡⒈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於一○○年三月十四│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予陳怡靜(詳如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欄一、㈡⒉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於一○○年三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陳黃銘(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㈢⒈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於一○○年三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陳黃銘(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㈢⒉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於一○○年三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簡宗炎(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㈣⒈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於一○○年三月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予簡宗炎(詳如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欄一、㈣⒉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於一○○年四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簡宗炎(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㈣⒊所示)│品罪│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十一│於一○○年四月二十│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六日販賣甲基安非他│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命予簡宗炎(詳如事│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實欄一、㈣⒋所示)│品罪│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於一○○年五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簡宗炎(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㈣⒌所示)│品罪│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於一○○年三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陳鵬仁(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㈤⒈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於一○○年三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陳鵬仁(詳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㈤⒉所示)│品罪│○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於一○○年四月十六│毒品危害防制條│李純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予簡宗炎(詳如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欄一、㈤⒊所示)│品罪│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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