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

附民原告味○涵(年籍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林乾男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味○涵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法應由其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期間,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由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7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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