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瑞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瑞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楊瑞祥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楊瑞祥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瑞祥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0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11月20日新北鶯戶字第1135905744號函及所附之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喪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文及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略以:查失蹤人楊○祥無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4359751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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