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號「持安全帽攻擊並徒手推倒 胡哲誌 」更正為「徒手攻擊並推倒胡哲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5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與胡哲誌係前同事關係。陳聖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外,因先前細故與胡哲誌發生糾紛,陳聖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致胡哲誌受有左側肩背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傷勢照片共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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