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櫃臺前,因不滿該店工讀生 余美慧 提醒其入場須穿著止滑襪,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店店長 楊珮如 ,足以貶損 楊佩如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佩如檢具店內監視器影音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關盧允昊對余美慧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余美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盧允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如、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允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佩如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允昊與告訴人楊佩如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