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子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子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3/13~113/3/17;編號3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及2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犯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有雷同之處,又所犯各案行為時間相近,暨考量本院業已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陳述意見之情,且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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