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春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春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 朱昱誠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

  被   告 楊春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30分許,在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4號前,徒手竊取朱昱誠所有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月。

二、案經朱昱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春銀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朱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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