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育維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鄭禮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5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4號
被 告 許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禮峯所管領之包裹1箱(內含洗衣膠囊10包、空氣清靜機濾網2個,價值約新臺幣238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鄭禮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禮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