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陳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78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所載,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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