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754號
原告 江玉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下列第二、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點、B點、C點、D點、E點、F點所環繞之土地範圍(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或鈞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
內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有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非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另者,倘若原告無法陳報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核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補正之,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