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全字第2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相對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沙小字第491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迄至112年5月1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866元。茲因相對人企圖逃避上開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86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錫銘 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沙小字第491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企圖逃避上開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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