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47號

原告 周麗娥

被告 陳彥欽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黃柏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日時許,無故提供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瑋 之人,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10月6日10時34分許,匯款30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係遭訴外人 張興泰 欺騙方交付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訴外人張興泰,被告並非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知所有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於不法用途,亦非向原告實行詐騙之人,被告自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所收受款項亦非被告提領,被告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不法利得,實無獲得任何不當得利,故被告無庸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307,0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並不相同。

 ㈢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係年屆36歲之成年人,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尤於對人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復且,被告與綽號阿瑋即訴外人張興泰,無相當客觀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名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為原告受有307,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元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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