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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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一行「十一時三十許」應更正為「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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