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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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宏澤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核
准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雙方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緣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借貸期限至九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由另一被告 謝明淵 為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約
定每月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
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僅繳至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止,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
連帶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等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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