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並得由原告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還款期限為十年,每月一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則全部未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八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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