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紀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紀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紀維於民國99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 沈帥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對向由 胡世民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煞車,簡紀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由沈帥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沈帥宇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左右腳多處深度擦傷,右足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簡紀維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沈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簡紀維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沈帥宇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胡世民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紀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其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9年偵字第21468號卷第3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分別符合刑法上加重、減輕規定,自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被告於案件發生後,雖曾經自首犯罪,然於偵查期間屢經傳喚、拘提並未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而該部分未到案之情形,雖不影響於本案被告曾經自首之認定,然足徵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憑添被害人精神上之困擾與痛苦,且迄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