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21號
原   告 學府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昶霖
訴訟代理人  徐士玄
       林文傑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
起訴):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8日成立學府華庭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並制訂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其中第10條規
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訂定,故於97年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委員會所訂定每
坪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40元,於98年後改為每坪管理費
為35元。例如系爭社區60號3樓之坪數為43坪,則每月應繳
之管理費為1,500元,然部分1、2樓店面式住戶,以未使
用大樓內部設施為由拒繳管理費至今。鑒於系爭社區使用至
今業已20餘年,管線老舊之維修、消防設備即監視安全系統
亟需更新,均需龐大之費用,在安全不可缺又欠缺經費之情
況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召開10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提案修改住戶規約中關於1、2樓店面式
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以每戶每月400元,並決議如1、
2樓店面式住戶願遵守繳費方法,並自103年10月主動繳交
管理費者,免除之前未繳交之管理費義務;若未繳交者,則
應連同之前未繳交之管理費訴請法院一併追討,被告均有出
席系爭社區102年度及103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且被告並
無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應繳管理費之意見,詎料被
告經會議記錄通知後應按月繳交管理費,依舊拒繳,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1月24日繳
交管理費,迄今仍置之不理,依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斗六市○○街○○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該建物之總
面積為103.29平方公尺,又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經換算
後總面積為31.24坪,則被告自98年12月至103年11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64,194元未償(計算式:98年12月至103年9
月,每期1,093元,共58期,合計63,394元;103年10月至
11月,每期400元,共2期,合計800元,總計64,194元)
,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4,194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予以
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追朔5年(自98年12月至103年11月止)之
管理費並不合理,蓋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於會議中即表達
反對之意思,且管理委員會之前也從未要收管理費,也未曾
向被告催收繳納,更何況系爭社區從36號至78號之住戶,也
從未曾收過通知。被告曾於103年9月19日住戶大會提出維
修問題和繳交管理費後是否能有所改善,但管理委員會則是
回答:繳了再說,則管理委員會是否只是要樓下之住戶繳錢
而卻不想解決事情?況且大部分樓下之住戶會與原告達成和
解,乃因原告表示,如果不繳管理費,將透過訴訟方式處理
,而大家對法律都不懂,又怕房子被查封,因此才接受原告
之和解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綜合兩造之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據下列89年
10月8日及102年8月28日住戶規約,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
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1,093元(按登記坪數,每坪35
元),共64,194元之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1、上開事實,除後列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有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存證信函影本
、收件回執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政府准予備
查函、審理卷內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區分所有人
會議記錄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學府華庭89年10月8日公寓大廈規約影本、學府華庭大樓10
2年8月28日住戶規約、學府華庭管理費收費表影本等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2、89年10月8日、102年8月28日住戶規約是否合法?
⑴、經查89年10月8日住戶規約,嗣既陳報雲林縣政府備查,復
由原告對於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由管理委員採取以支付命
令請求,而由司法介入審查該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雖因已逾
公文保存期限銷毀檔案,致無法調得相關卷證(另案104年
六小字第4號給付管理費審理卷第230頁至233頁)查明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然衡情
原告應會提出符合請求管理費正當性之相關證據,如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資料、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住
戶規約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法院
審酌方符常理。依此推論,該89年10月8日住戶規約應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應屬合法有效,對被告發生拘
束力。
⑵、102年8月28日之住戶規約,亦有學府華庭102年度第2次
區分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被告
有出席)、出席委託書等可參(附於審理卷內)。是該102
年10月8月28日之住戶規約對被告亦生效力。
⑶、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亦有參加,此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可稽,自有
拘束被告之效力。
3、原告請求被告請付98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管理費64,
194元,有無理由?
⑴、89年10月8日、102年8月28日之住戶規約均為有效乙節,前
已敘明,而被告已積欠2期以上之管理費,且被告有收到原
告所寄發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管理費。依89年10月8日之住戶規約,雖並未明文規定收
費標準,但該規約第10條關於管理費之收取,並未區別店面
型住戶或非店面型住戶,而異其收費標準,故應一體適用。
且該規約,並已就在尚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情形下
,依「各區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
訂立原則性收費標準,並授權管理委員訂定費用之收繳及方
法,嗣管理委員會就每戶,按住戶登記坪數收取每坪35元之
管理費,業已相沿多年,復對於未繳之住戶,由管理委員會
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而由司法介入審查該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此亦有98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收費表
、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是該收費標準,應為有
效。而102年8月28日住戶規約,亦未區分店面型住戶及非
店面型住戶,而異其收費標準,故亦應一體適用,而該住戶
規約第11條管理費之收繳,係按登記「坪」數,每戶每坪收
費35元,亦即將89年之住戶規約予明文化,故89年及102年
住戶規約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一樣,而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管理費,若為店面型住戶則每戶每月400
元,此有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故從
103年10月起被告應繳之管理費應為每月400元,先予敘明

⑵、被告所有斗六市○○街○○號住戶屬於店面住戶,登記面積為
31.24坪。故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9月止,應按登記坪數
每月每坪35元繳交管理費,而10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
管理費為每月應繳400元。是被告應繳之管理費為64,194元
【(31.24坪35元58期)+(400元×2期)】。被告
雖以原告從未向被告催收繳納為辯,然既非原告免除被告管
理費之請求,自不得以此為拒繳之理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3年11月12日收受
存證信函,該函表示被告應於11月24日前繳納積欠之管理
費,但未具體表示是催繳何時積欠之管理費及金額若干?自
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應從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自103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住
戶規約管理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94元,及自
10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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