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擊破酒瓶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以持酒瓶對公
務員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擊破酒瓶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