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乙○○之供述。3、電動賭博機具及賭博犯行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扣押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均供述:被告要同案被告即該遊藝場負責人乙○○(另案審結)洗分(即計算分數)後兌換支付所贏得之一千五百元等詞,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所載:被告把玩電動賭博機具玩畢後,要同案被告乙○○洗分換錢後等節,足見被告係於賭博行為結束後,而要該遊藝場兌付收得之金錢一千五百元,是該款應係被告犯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但並非置於電動賭博機具內或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前所把玩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編號第一台),既因被告賭博行為業已完畢,亦難謂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縱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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