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要抓小偷,才酒醉駕車,且生活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 陳自強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於酒醉後仍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所執前詞,核無可採,是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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