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台灣台中監獄移往花蓮縣○○鄉○○村○○路自強新村一號臺灣甲○○○○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經獲准返家探視,應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前回監,詎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甲○○○○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甲○○○○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自監威總字第一六0四號函、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乙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應以脫逃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脫逃之時間並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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