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叁罐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叁罐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 潘芯蘋 (原名庚○○)原為夫妻,嗣因婚姻生活不睦,潘芯蘋乃於民國八十八間提起離婚訴訟,詎戊○○心有不滿,竟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某日,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潘芯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以「我三顆手榴彈準備好試試看,不炸妳全家才怪」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芯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上開離婚訴訟,惟終遭敗訴判決致對甲○○產生不滿,其經多次尋求溝通均無結果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間某時,竟意圖散佈於眾,在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律師事務所前走廊上,以其購買之藍色噴漆噴寫「王騙子還公理」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而戊○○經前開訴訟程序後,因認司法機關處理相關案件對其不利,為表達其忿意,遂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縣政府門口台階上,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宿舍圍牆上,分別以其購買之紅色噴漆噴寫「0000000000、吃案害百姓」之文字,以藍色噴漆噴寫「當官無天良、吃案、串供、00000000
00、0000000000」等文字。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某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檢察署入口機關名銜石牌上,以紅色噴漆噴寫「社會人渣、吃案」之文字,並在上述檢察長宿舍圍牆上,以紅色與綠色噴漆噴寫「無天理、抗議至死、法官警察吃案、人民如何活、000000000」等文字。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上揭石牌及檢察長宿舍圍牆上,分別以紅色噴漆噴寫「不犯法有罪、吃案判離、人渣、良心」,以及「法官警察為吃案喪天良、還公理」等文字。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持搜索票搜索戊○○住處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噴漆三罐等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其未曾恐嚇潘芯蘋,錄音帶之內容乃花蓮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剪接製成,內容既不連貫,聲音亦非其本人。且其亦未在前述地點噴漆,此等行為皆起因於國家與司法機關之逼迫所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實曾於電話中告以「我三顆手榴彈準備好試試看,不炸妳全家才怪」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潘芯蘋,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於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與被害人潘芯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系爭錄音帶加以鑑定,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聲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六一二四0號函在卷可資為憑,復經本院訊問是否再接受鑑定,被告亦拒絕配合。是以,本院既無從調查被告所辯情節之真實性,自不得遽採其辯詞。㈡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對於前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深
夜至次日凌晨之間某時,在甲○○律師事務所走廊前噴漆,以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一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政府台階上、法院與檢察署入口石牌上、檢察長宿舍圍牆上之噴漆行為,均無爭執而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噴漆文字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併有噴漆三罐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所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其事後所辯均屬無據,顯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以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其多次公然侮辱公署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慎,因遭逢家庭破裂之傷痛與刺激,為圖挽回婚姻,企以公開之方式表達其心中之積怨與不滿,藉此尋求救濟,始為上開犯行,其惡性並非重大,所為對於被害人亦均未造成嚴重之後果,且家中尚有父親必須扶養,然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噴漆三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晚間七時許,打電話至被害人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律師事務所,因甲○○出國,由甲○○之妻己○○接聽,被告竟告以「叫王律師少出國,全家人都小心點」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己○○,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至十八時十二分之間,接續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潘芯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 伊索 討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揚言已經跟蹤許久,如不交付,有機會就要予以綁架,要伊好看等語,以恐嚇他人生命、自由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潘芯蘋交付財物,惟因被害人潘芯蘋未交付五十萬元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害人甲○○、己○○、潘芯蘋之指述,與證人 陳素紅古淑惠 、丙○○、丁○○、 林啟菁 之證詞,以及錄音帶譯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電話中恐嚇被害人甲○○、己○○或潘芯蘋,被害人甲○○與己○○於製作筆錄時,均未曾提及其有恐嚇之行為,製作筆錄之警員即可為證。且其不認識證人丙○○與丁○○,從未去過該證人家中,亦根本從未使用過(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害人潘芯蘋之行動電話,錄音帶之內容應係經過剪接,聲音亦非其本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時並未在國內,此為其所自
陳,是被害人甲○○既未親自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而係由其妻己○○轉述電話內容,則其自警訊乃至偵查時指訴之內容,顯非基於親身所體驗而屬傳聞,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而證人陳素紅乃甲○○律師事務所之受雇人,其於警訊時所為證詞略以:「(戊○○對該敗訴判決有何舉動?)戊○○會不定時到律師事務所來,進門就跟我談論,並轉告甲○○律師我要跟他玩下去,在電話是要甲○○律師全家注意」、「(戊○○對妳轉知時態度如何?妳發現並接到 陳某 打來的電話次數如何?)戊○○態度惡劣,進來律師事務所,有二次,而接到電話有三次」、「(妳是否都將戊○○來事務所及打電話的事告知甲○○律師?戊○○該恐嚇言詞是於何時要妳轉達告知?)我都有告知甲○○律師,至於何時打電話及到律師事務所,所說恐嚇言詞我都忘記時間,祇知戊○○有習慣性,在下午來律師事務所及打電話之習慣。」(警訊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由上可知,證人陳素紅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間,對於電話內容亦無法明確記憶,其證詞顯然存有瑕疵。縱認證人陳素紅所證情節為真,惟其所述乃伊與被告接觸之過程,而與公訴人起訴被害人己○○接聽電話遭到恐嚇之情節無涉,該證據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間顯無關連性,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害人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對於被告於電話中恐嚇情節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訊及偵查時之陳述均不相同,其陳述亦存有明顯之瑕疵。另證人即至甲○○律師事務所處理報案之警員乙○○雖證稱:「…其中一次看到被告戊○○開車經過,在證人己○○家大聲喧嘩,內容均是罵人語句,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然該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曾有罵人之語句,至於語句內容為何,既無法得知,遑論證明被告有恐嚇被害人甲○○及己○○之行為。再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其中並無公訴人所指「叫王律師少出國,全家人都小心點」之言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右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卷附通聯紀錄固然顯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至十八時十二分之
間,有(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被害人潘芯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證人丁○○及丙○○於本院經被告詰問後,僅能確定被告曾至證人丙○○工廠工作,但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曾使用(00)0000000號之電話,亦未曾聽見被告於電話中提及五十萬元之事,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之行為。而證人林啟菁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徵諸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點前後,戊○○有無借你的行動電話打給他的前妻?)他有借我的電話打到警察單位,也常常講些他們夫妻間的事情」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潘芯蘋行動電話之行為。至於證人林啟菁雖又證稱其未曾於九十年十月份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潘芯蘋,亦未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人,惟依此尚不足推論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潘芯蘋之行動電話。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潘芯蘋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應堪採信。且縱認被告曾撥打被害人潘芯蘋之行動電話,惟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潘芯蘋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中均無被告要求給付五十萬,否則有機會就要綁架被害人潘芯蘋,或要伊好看等言詞,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可佐。而證人古淑惠於偵查時所為證詞,據其所述亦係由被害人潘芯蘋轉述後所得知,並非基於親身見聞所得而屬傳聞,自不得充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再者,即使認定被告確曾於電話中要求被害人潘芯蘋給付五十萬元,然被害人潘芯蘋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認為被告係要求返還蓋房子的錢,以及小孩的費用等語,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光婷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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