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告丙○○住
乙○○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塗銷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港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達十九筆,合計美金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二分,詎訴外人向港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且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經原告訴請向港公司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丙○○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然原告與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且發生於信託登記行為之前,該信託行為導致被告丙○○財產減少,且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其他資產,然或已信託與他人,或已設定抵押權,僅存新營市王公廟一四四-十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亦未有抵押權設定,然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與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差如天壤,故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乙○○時,並不知向港公司與原告之借貸有未依約繳納利息之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乙○○係因為向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鍾達榮 為被告丙○○之妹夫,鍾達榮經營向港公司期間,向被告丙○○借貸近千萬元供給向港公司作為週轉金,被告之妻乙○○乃要求被告丙○○辭去向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且為免妹夫就被告丙○○之不動產再生動用之念頭,遂要求將被告丙○○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乙○○,由被告乙○○代為管理、處分及收益,但受益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丙○○不否認為向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丙○○為信託行為時,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且原告仍得就被告乙○○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後,移轉與被告丙○○之利益為請求,且向港公司本身尚有資產,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僅被告丙○○一人,原告仍有其他求償對象,故被告之信託行為難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向港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達十九筆,合計美金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二分,詎屆清償日尚未清償,經原告訴請向港公司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乙○○,並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其餘名下之資產或信託與他人,或已設定抵押權,僅存新營市王公廟一四四-十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亦未有抵押權設定,然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乙○○,是否有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㈠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向港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十九筆,合計美金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二分,且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訴請被告丙○○與向港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逾期利息、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乙○○,並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丙○○所有之其餘資產或信託與他人,或已設定抵押權,僅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一四四之十地號土地未設定抵押,亦未信託登記與他人,但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值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復觀之前揭民事判決所附附表所載各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最早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遲延利息起算日,最早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最晚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足見被告丙○○在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乙○○之前,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即已發生,而被告丙○○名下財產已大部分信託登記與被告乙○○及他人,或已設定抵押權,名下所僅餘一筆土地價值不高等情,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信託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原告可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無損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並請求命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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