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抗告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羈押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對刑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主體,僅限於因該案件而受裁定之人,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後,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是該裁定之當事人係被告乙○○。本件抗告人既非該案之當事人,亦未因該案受有任何裁定,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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