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湯桂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所主張發生國家賠
償事由之案發時間、地點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
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2年5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