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鄭維鈞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送達代收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足
供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高階主管委任契約書第16條
第7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即現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被告雖為法人,然非屬法人之原告既已表示同意移轉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情,此有102年5月21日之電話記錄可
佐,足見原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並無不便,依首開說
明,兩造既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合意管
轄之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爾後雖又以本件調
解等相關事項均在桃園進行為由,表示不同意移轉,另有10
2年5月22日之原告傳真書狀及電話記錄可佐,然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對原告既無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