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唐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2年11月20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230,069元(含本金229,964元、利息105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於93
年6月25日訴外人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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