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暉 、乙○○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圍牆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剪刀貳支、美工刀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翻越外側圍牆進入廠房右邊地下室」後面增「再爬窗戶入」等字,於最後一行後面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字。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二雙,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