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2月17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訴人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足憑,本院送達證書上既已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自101年2月17日加計10日至101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1年3月12日(原末日101年3月10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1年3月12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1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