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 陳文龍 相對人 黃勝吉 (即單聯璜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93萬1,400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免為假執行,茲因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終結後,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民國101年5月28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固聲請本院以101年3月8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1年3月12日收受該函後,於101年3月30日即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等之訴,相對人並於101年3月30日將起訴之事實陳報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卷、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101年度訴字第2583號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不相符;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而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另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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