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韋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杜韋婷(下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涂佑成 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據另案被告 張智凱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涂佑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8月、9月份之電信費帳單各1份、遠傳電信公司100年7月18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704187號函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等為據,因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知安分守己,努力工作,謀取正當之金錢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冒用告訴人年籍基本資料,憑以撥打電話進行語音儲值電信費,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有反省並努力悔改,請求法院能原諒,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因被告工作收入每月僅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請法官能暫緩執行,並給被告一些時間分期支付云云。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要求法院考量被告已反省悔改,請求法官原諒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或分期付款云云,為執行事項,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斟酌,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非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