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守辰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買賣質押人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守辰涉及買賣人口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羈押被告理由是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惟為何
今年1月底及3月20日左右時國內各大報紙及新聞均有大幅報導破獲本案偵訊內容,而那時尚未傳喚被告,同時間其他被告均已交保,難道偵訊內容全面公開,不怕共犯被告們有勾串之虞嗎?
(二)、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分別在1月份讓王錦梅、谷忠美、
鄒漢民 、 許陽明 交保,2月份 田美霞 交保,這些主嫌都是被逮捕,結果都是交保,被告則是主動到庭,竟是羈押,這不是本末倒置嗎?
(三)、如果有共犯尚未到案,不也可以同樣傳喚,為何要針對
被告?還是如3月20日左右的新聞報導,說被告是在逃亡,且為集團首腦,這樣是否有先入為主的想法?
(四)、6月15日法官給予被告解除禁見,那難道不怕被告勾串
共犯嗎?這是否為前後矛盾之事?如是,被告願意再度被禁見。
(五)、整個犯罪過程,是國內先有市場,而後國內其他被告們
在有利因的情況下,去找假新郎到印尼辦理假結婚,而後女傭到國內工作,這其中最重要的環節是國內仲介公司與雇主間的關係,被告僅是在印尼因勞委會凍結引進印尼外勞,不得已才經營辦理假結婚文件,與國內各仲介公司既無從屬,也沒有集團關係,而收取的金額,亦是來自辦理文件的費用,如女傭之良民證、體檢、中文學習、烹飪訓練、食住、結婚文件、面談費用、簽證費用、機票、出境稅、新郎到印尼兩星期的食住,並沒有暴利及販賣人口的事實。
(六)、起訴書所提⑴、王錦梅與田美霞、王錦梅與谷忠美、張
裕晶與谷忠美間所為轉賣女傭;⑵、谷忠美對女傭施暴;⑶、谷忠美與 張裕晶 扣押女傭薪資等等均非被告所為,且不知情,那為何將主嫌谷忠美以10萬交保、王錦梅10萬交保、鄒漢民5萬交保、許陽明交保、田美霞不用錢飭回、張裕晶交保,而被告被羈押?其不合常理。
(七)、本件爆發,係因民國95年4月4日被告在印尼因辦理假結
婚而被印尼警方起訴且已在去年10月3日服刑6個月完畢,至今本案已有1年多的時間,若是有勾串,應早就為之,不致今日才有勾串之可能。
(八)、若是有共犯未到案,就如警方所講自去年就開始監聽,
則羈押至今快2個月,檢察官已起訴,難道還有勾串之可能嗎?還有羈押之必要嗎?
(九)、起訴書所指女傭繳付金錢,但那些是印尼牛頭(介紹人
)的介紹費及車馬費,並非被告所收取,且有很多人因貧窮,無錢繳交介紹費,皆由被告代為墊付,他們大都貧窮且可憐,來台並無從事不良行業,被告長期在國外,自85年起連續11年,固定在家扶協會認養3名小孩,被告絕非壞人。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法院得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印尼雅加達成立人力仲介公司,長期從事引進印尼女子業務,涉嫌藉由假結婚方式取得合法入境許可,再由在台灣地區從事人力仲介之王錦梅、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接運、容留於渠等住處,嗣送至不知情雇主家中令其從事勞役,並從中剋扣薪資。雖抗告人辯稱僅是因勞委會凍結引進印尼外勞,不得已才經營辦理假結婚文件,與國內各仲介公司既無從屬,也沒有集團關係,然其自93年起,於印尼招募多名印尼籍女子,採一次支付買斷費用,或採逐月拆帳方式,將其視為商品,流通買賣進入國內,告知被害印尼女子第1年工資每月6,000元、第2年每月11,000元、第3年每月15,000元之遠低於我國法定最低工資之薪資等不實資訊,又為防止印尼女子怠工、逃跑,而強令簽署財產抵押切結書,如無財產則強索其畢業證書,以個人、家屬財產或畢業證書擔保來台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工、逃跑,致使被害印尼女子心生畏懼,而任由其支配控制,渠等行為有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錦梅、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 陳秀蓁 等多人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被害印尼女子多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趙鵬華、 余東錦 、 賴俊銘 、 楊東雄 、 許照明 、 王天發 、 陳神佑 、 潘彥錚 、許陽明、 陳兩成 、 張永成 、 李順發 於警詢中之供述、抗告人配偶 江怡容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僑出入境查詢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所有之信紙、收據、抗告人要求被害印尼女子簽署財產抵押之切結書、及印尼女子工作應注意事項紙本等證據已可資產生抗告人「很有可能」買賣人口之心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至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犯罪過程中所扮演角色各異,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他共犯應為羈押抑或交保,並非本案所應審酌範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涉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女子來台,並視之為商品交易流通,由共犯拘禁其行動自由,再仲介工作,僅給予低於我國法定工資之低薪,從中剝削牟取暴利,其行為有觸犯販賣人口罪嫌,經原審訊問及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核全卷證資料符合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尚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