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韋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韋慶(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佳欣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為據,因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腳踏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經前案判決執行後,僅為圖減少交通費用之支出,即再犯本件竊盜腳踏車之罪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亦經告訴人領回,僅遭破壞之腳踏車鎖頭未經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工地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庭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不諱,無狡辯脫罪之詞,亦深感悔悟,願意擔負刑責,應有適用自白或自首之規定,甚或依認罪協商減輕刑責。又起訴書既已說明本案並未構成累犯,為何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工作難找,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酌輕量刑,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上訴辯稱其已坦承犯行,應可適用自首規定云云,然查被告係於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欲離去之際,遭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警方逮捕被告並為附帶搜索時,即發現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及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及腳踏車鎖頭等物品而予以扣押,告訴人並指認被告即行竊之人無誤,有卷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山崎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員警實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後,方於檢察官再次調查時坦承犯行,是被告嗣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內容僅為自白犯罪,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甚明,其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應有誤會。㈡被告上訴主張已認罪,應能依認罪協商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雖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答稱:認罪;並就科刑範圍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亦答以:沒有意見;嗣審判長詢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仍告以:沒有(見原審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5頁),是觀諸上開審判筆錄,未見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並經法院同意而進行量刑協商之程序。退萬步言,本案縱以量刑協商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之規定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以前詞為辯,亦屬無據。
㈢再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並依斟酌被告係未遂犯而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要求法院考量目前工作環境求職不易,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乙節,此為判決確定後對於執行方法之主張,准駁與否,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加以斟酌,故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