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林智偉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發現攔停並多次要求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惟受處分人仍拒絕接受測試,經警員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員開門攔檢時,駕駛座上確為駕駛人 賴培琪 ,其雖未繫安全帶,但受處分人確有繫妥安全帶,當時警員有先行詢問駕駛人賴培琪有無喝酒,在查無駕駛人 賴珮琪 有喝酒情形下,竟轉向副駕駛座乘員之受處分人要求酒測,然受處分人非駕駛人,當然拒絕酒測。本件處分僅憑警員所稱受處分人與駕駛人有互換駕駛之行為,而未查明受處分人及證人賴培琪、 簡齊萱 之證詞,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非駕駛人。再查本件蒐證光碟亦僅證明車輛停車受檢後之現況,並無法證明事實發生之原委,則原裁定僅採信對受處分人不利部分,顯失公平。又受處分人所乘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稱設置攔檢地點(臺北市○○區○○路)附近,轉永吉路30巷,至30巷29號前(即松隆路口)停等紅燈,至警員騎機車停靠受處分人所乘車輛之駕駛座旁攔檢,其間距離未逾100公尺,且車輛持續行進運動間,依正常行車時速40km/hr,期間不足20秒,且車輛停等紅燈1-2秒內,警員即私自於車輛駕駛座旁開門攔檢,受處分人非特技人員,駕駛人賴珮琪亦為一般女子,且駕駛車輛(台塑1000C.
C.自小客車)空間狹窄,依科學數據及邏輯推論,根本不可能在極短暫時間內,且車輛持續保持行進運動間及車內狹窄之空間,有互換駕駛之動作,是警員證言「還可以清楚看見車內」即存有疑義。另受處分人以非駕駛拒絕酒測時,處理警員情緒反應屬不正常,時而咆哮,時而威嚇,拒絕受處分人要求依法執行之態度,是否故入人於罪,不可不查,爰請深入探究實情,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要求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因其拒絕接受檢定,為警以其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予以掣單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值勤警員 程新廉 、及受處分人之友人賴培琪、簡齊萱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2650600號函附蒐證光碟暨原審依職權所為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本件爭執點應係在受處分人有無在遇警攔檢之際與證人賴培琪調換駕駛座位。然查,證人程新廉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當天是執行晚間11時至凌晨2時許之酒測勤務,攔檢地點在永吉路,伊排在暗崗。伊當時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永吉路西往東的方向闖紅燈過來,因發現前面有路檢點,就故意轉進永吉路30巷即伊所支援的暗崗。
伊當時手拿指揮棒、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攔停該車,但該車並未停止,繼續往南即松隆路之方向前進,伊騎機車追上前去,在松隆路口時,適該車在停等紅燈,伊即追上前去,將機車停在駕駛座車門旁時,伊看到前座兩人正在車內變換座位,原來之駕駛者為穿白色衣服之男性,亦即在庭之受處分人;副駕駛則為穿深色衣服之女性,即在庭之證人賴培琪,當時路燈還可以清楚看見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明確。再參以原審勘驗蒐證光碟時,受處分人亦當庭指認該穿著黑衣綁馬尾之女子是賴培琪、穿白衣男子是自己等語,足認彼2人當時穿戴反差甚大,又依值勤警員程新廉等人既在該處設點酒測,專注力自在駕駛人駕駛時之舉止樣態,查其有無類似酒醉駕車之情狀,則警員程新廉在系爭車輛轉進永吉路30巷進行攔檢未果,復追躡該車在松隆路口停等紅燈時緊靠駕駛座旁觀看,在道路上燈光輔助下,而能清楚辨識指認該車實際駕駛人、及彼等調換駕駛座位之舉止,於情無違。至抗告人所稱本件在「極短暫時間內」、「車輛持續保持行進運動間」、「車內狹窄之空間」,無法互換駕駛之動作云云,此與警員程新廉前證受處分人與證人賴培琪互換駕駛座位之時機不符,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依其與 賴陪琪 之身材確無法在該車內互換駕駛座位之具體事證,自難採憑。又抗告人雖復抗辯稱:受處分人確有繫妥安全帶,當時員警有先行詢問駕駛人賴培琪有無喝酒,在查無駕駛人賴珮琪有喝酒情形下,竟轉向副駕駛座乘員之受處分人要求酒測,然受處分人非駕駛人,當然拒絕酒測云云,惟此顯與證人賴陪琪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在停等紅燈時,程新廉直接向受處分人要證件,他說你們2人換位置,當時語氣是肯定我們有換座位,他還先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受處分人好像回答有吧,他就向受處分人要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不符,已非可信。再衡酌受處分人、證人賴珮琪、簡齊萱於原審調查時均坦承在 新光三 越信義新天地A9旁PUB每人喝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1杯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31頁),則警員程新廉在駕駛座旁聞到酒氣散發,直接向當時坐在駕駛座之證人賴珮琪進行酒測即可,何須執意肯定地表示受處分人等有換座位,並先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及索要其證件?益證證人程新廉乃確已看到受處分人與證人賴培琪有互換駕駛座位之情形,警員程新廉始會在初始即針對受處分人作飲酒詢答、要求提供證件並接受檢定之行為。再者,因警員程新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受處分人等並不相識亦無仇隙,且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本件因受處分人等在攔停前不久(按依受處分人所證不到半小時)均在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9旁PUB每人喝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1杯,則無論針對受處分人、或證人賴培琪進行酒測,應均可得酒醉駕車之結果,故證人程新廉實無為業績等因素刻意捏造上開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其為本件駕駛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