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車輛,前往國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調查,於調查完畢,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街○○○巷左轉延吉街時欲返回分隊時,應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張瓊元 未行走於人行穿道,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橫跨穿越延吉街,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踫撞張瓊元之左側臀部而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雙側腦出血併顱骨骨折、癲癎症之傷害,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張瓊元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8月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