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吳禮樹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雖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但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主文與理由之關係所發生之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法院對之無予解釋之必要也。
二、本件聲明人吳禮樹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認定其構成累犯部分聲明疑義,後案部分已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故本件僅就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聲明疑義部分處理,先予敘明。
三、聲明人吳禮樹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諭知為相關之沒收、追徵,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聲明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本院就原案並未諭知科刑之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諭知有罪裁判之該法院,乃聲明人以所犯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解釋適用累犯,違反罪刑法定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害其權益,請重為裁定非累犯之判決云云,則其疑義既非向諭知有罪裁判之法院所聲明,亦非僅因
主文之意義不明瞭所發生之疑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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