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麓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第3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
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麓元(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由審判長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5月4日依被告於原審 陳明 之所在地即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5月4日分別寄存於各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71至73、81、87至89頁),從而,本院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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